认定政策

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程序

时间:2015-10-24 浏览量:


(修订稿)

  一、凡符合《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指导目录》范畴的成果转化项目,无论法人或自然人,内资或外资企业,均可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成果转化中心”)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1、申请项目认定时须先登陆“上海科技网(http://www.stcsm.gov.cn)”的“在线受理”注册申报,并在线填写“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同时将所有必需的附件材料按规定格式导入,一并在网上提交。网上填报完成的“认定申请书”须在线打印形成标准格式的纸制材料,同时向所属主管部门(主要指纳税所在地区县科委、市属企业集团、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以下同)提交完整书面材料进行初审。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认定申请书(在线填报并打印形成的标准格式文本);
  (2)成果完成证明;
  包括技术测试报告和用户使用意见等,或样品、样机的测试报告或质量检验报告、实用情况等;科技成果检索、查新报告(须经国家和市科委认可的检索查新机构提供结论)。
  (3)其它相关证明:
  项目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集成电路设计版图登记证书、获奖证书、列入市级各类计划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证明、先进技术企业证明以及列入简化程序的有关证明(以上若无可免);
  凡属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项目须具有相应的批文。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2、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利用国内科技成果(或专利)在本市实施转化的;
  (2)在引进国外成果消化吸收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并形成新技术、新产品的;
  (3)引进国外尚未转化的高科技成果(或专利)在本市实施转化的;
  (4)自行研制开发并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
  二、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初审、网上专家技术评审和评委会集中审定的办法。
  1、凡在本市持有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均可向各主管部门申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2、各类申报项目完成网上数据填报后,将书面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区县科委,由区县科委对所报的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同时在书面材料上盖章后报“市成果转化中心”。税收由市税务局征收的企业可向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直接申报。
  3、“市成果转化中心”常年受理经各部门推荐申报的项目,并对所有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市成果转化中心”对每月10日以前受理的项目组织专家组实施网上评审。经专家组评议同意推荐的项目将于该月提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
  4、凡列为国家科技计划、创新基金和专利二次开发项目或获得一、二、三类新药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发明专利证书等六大类科技成果项目执行简化程序。项目完成网上申报后提交所属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成果转化中心”受理审核后直接提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
  5、凡列入各类市级科技计划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执行简化程序。由市各委、办、局组织项目鉴定或验收,并提供鉴定意见或验收报告,项目完成网上申报后提交所属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成果转化中心”受理审核后直接提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市成果转化中心”负责组织召开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会议。“评委会”由市科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委、市外资委、市财税局、市人事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信息委、市劳动社保局、市成果转化中心等十三个部门派员组成。“评委会”主要采用会议形式对评审推荐项目进行集中审定。“评委会”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
  四、“评委会”审定通过的项目报市科委审核后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发文通报落实相关政策的各委办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各项目认定申请单位。
  五、“市成果转化中心”向被认定转化项目单位颁发认定证书,宣讲优惠政策落实的操作程序,并通过传媒公布认定项目名单。
  六、“市成果转化中心”按照《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4〕52号文)政策,对认定项目的转化情况实施全程督查,并进行跟踪服务。凡发现项目转化进程与项目申报材料有严重违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的,撤销该项目的认定资格,并停止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七、对符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转化项目,自当月网上评审受理截止日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认定审批工作。
  八、本认定程序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执行,原《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程序》〔沪科(99)第3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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